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馮澤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歷次承審法官就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物品未實質調查交易價值,即逕自認定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自屬違法。又原法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裁定核定價額,即生恆定校果,應不得再行變更,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皆與該裁定不符,顯有缺失,且逕引94年座談會決議加計利息,非法律明文規定,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訴
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68,360元,復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109年5月19日裁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180元(見原法院司他卷第3-5頁);嗣第二審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於111年1月14日以審理單核定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及抗告人之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368,360元,並傳真予抗告人請其表示意見(下稱系爭審理單,見同上卷第59-61頁),而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並依通知補繳裁判費21,438元(見同上卷第66頁)。則本件反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75萬元、8,368,360元確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125,794元(系爭審理單誤植為129,804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由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見原法院司他卷第6-57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反訴裁判費,依職權向相對人徵收5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3,863元、第三審裁判費83,863元,剔除第二審、第三審共溢繳之2,674元(計算式詳原裁定第5-6頁)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55元,而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164,997元,依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承審法官未實質調查即逕認物品價值,且應以原法院109年5月19日裁定為計算依據,不得再行變更云云。
惟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並無發生變動,僅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計算方式不當而重新核定,依前開說明,此為上級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抗告意旨執此主張不得再行變更云云,自無足採。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既未於收受系爭審理單後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於同年月18日依該通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見同上卷第66頁),即不得再事爭執。抗告意旨主張裁判費核定有不當應重新核算云云,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故抗告人請求重新核算本件裁判費,即屬無據。
㈢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事件,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加計利息,於法無據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