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淑慧李滄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守男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裁定正本及原法院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而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守男前以其受讓第三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抗告人經系爭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75萬0,37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周守男之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又於109年7月2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同樣未檢附109年5月19日宜蘭縣政府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8號存證信函)已送達抗告人收受並經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此關乎相對人是否合法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伊就此聲明異議,經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本於其調查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之權限,應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是有關債權讓與之審查,執行法院調查是否合乎民法第294至297條規定之要件時,僅從形式觀察是否具備相關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形,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稱亞東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召開股東會確認於107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給相對人無誤,嗣經亞東公司於109年8月4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19日以系爭38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38號存證信函、109年5月13日亞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張及亞東公司109年8月4日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卷即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可知系爭38號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淑慧、李滄源位在新北市○○區○○○○0號13樓居所,該址之回執均經李淑慧於109年5月25日簽收,另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義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該址之回執,則經其配偶李鄭麗於109年5月21日簽收等情,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在案。則執行法院就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且以系爭存證信函將前述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准予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以亞東公司已於9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規定,亞東公司讓與公司資產,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109年5月13日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債權未合法轉讓予相對人,不生債權移轉效力,而否認相對人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依照前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非得執此聲明異議。
五、末查,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周守男前雖曾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義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判決相對人周守男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另相對人周守男前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周守男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雖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周守男未受讓系爭債權在案,然該兩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分別為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是以,相對人所陳109年5月13日股東會決議及亞東公司109年8月4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債權讓與時間,均係在前揭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故本件就系爭債權是否合法轉讓予相對人非上開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可及,尚無應受該判決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附此敘明。
六、從而,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