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陳吉盛相 對 人 周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係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即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中國福建省石獅市○○鎮○○村○區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來若有涉訟,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後未通知伊訂定新約,亦未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原法院起訴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伊,及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幣9,000元。詎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除兩造合意管轄權外,相對人住所地,及系爭廠房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均造成不便,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審酌相對人如來臺訴訟,需負擔高額來臺居住及生活等費用,增加訴訟之負擔;及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居住所,亦無財產,如伊獲勝訴判決,亦有顯難執行之虞等情,以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為由,拒絕管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然相對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同意合意管轄條款,就之後訴訟成本應有預見;且本件爭點僅有兩造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相對人是否返還系爭廠房,並無複雜之鑑定或證據調查程序,可預見本件訴訟程序僅需進行2、3次即可,相對人亦可委任律師,或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8條規定申請來臺自行訴訟,並無不便利之情形。再者,兩岸已逐步放寬入境隔離限制,並無原裁定所稱因送達不便及疫情影響,而有書信郵件往返所須時間長、相對人須受疫情隔離政策之限制等不便利訴訟情形。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簽有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約期滿後,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及另訂新租約,抗告人依系爭租約向原法院起訴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系爭租約、系爭廠房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1頁),堪認本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定管轄法院。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內容之文義記載:「⒈本租約如有未盡之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⒉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或專屬原法院管轄之意,且本件為財產權涉訟,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有專屬管轄而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管轄規定,則本件除兩造合意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外,相對人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之法院,亦即相對人住所地及系爭廠房所在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所屬法院,皆俱有管轄權。屬本件有數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則我國法院就兩造間合意管轄之部分,僅非專屬管轄,此部分原法院認定尚無違誤。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於系爭租約簽字及按捺手印,足證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即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則相對人於簽約時,就其租約期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而需涉訟時,應可預見其需來臺訴訟成本。且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均得在大陸地區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則抗告人就本件返還租賃物,倘於我國法院審理並獲勝訴判決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持我國民事判決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甚明。另原法院亦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原裁定,並經相對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亦有海基會112年1月10日海雄(法)字第1110029956號函、原法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照片、送達文書回復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可證相對人收受訴訟文書並無困難。另相對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其可決定來臺自行訴訟或委任我國律師進行訴訟,且大陸地區於112年1月已解封開放出入境,我國亦陸續放寬入境管制及隔離措施,相對人亦無來臺應訴困難之情形。再就關於調查證據部分,本件若有在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之必要,亦可透過兩岸司法互助之方式為之,並非有顯然不公平或徒增訴訟負擔之情事。是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本件並未達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之特別情事,尚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管轄權之適用,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本件既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自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情形,原法院就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應有管轄權,且無對相對人顯然不公平及不利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