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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陳俊富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相 對 人 陳冠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292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處所得推定為當事人之住所,而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倘無客觀事證足認其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尚不得遽認其已廢止住所。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投院揚110司執德字第25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151號執行事件待發還相對人之案款新臺幣(下同)587萬8860元(下稱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2929號受理(下爭系爭執行案件)後,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難認其在國內仍有住所,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非有效成立為由,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其負有7474萬3932元債務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10年7月26日對相對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10年8月3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0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而於110年8月27日確定為由,發給抗告人確定證明書,嗣由抗告人執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未能獲償,經該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孝字第16996號換發債權憑證,抗告人再執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仍未全部獲償,經該法院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書、花蓮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送達住居所時,縱因應受送達人出境而不獲會晤,應送達文書仍得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26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住所「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即為其與配偶及長子自108年11月29日起之戶籍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上址可推定為相對人及其配偶與長子之住所;上開確定證明書復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債務人」。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核發後第7日送達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縱相對人當時出境未歸,然亦經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㈢、次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此觀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而其在上址之戶籍登記,則係於111年5月11日經遷出登記,有卷附其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惟其上開戶籍資料係記載「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可知此遷出登記,係因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經上址管轄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逕行辦理,並非相對人或其配偶、長子所申辦,且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未調查上址居住情況(例如囑警訪查),能否僅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而經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即謂其已廢止上址住所,實非無疑。

㈣、再者,相對人雖因出境2年以上,而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惟其配偶及長子迄今仍設籍上址,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可推定其配偶及長子迄今仍以上址為住所。另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後,執行法院先以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濟字第10292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案款,再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濟字第102929號函通知同院會計室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執行案件,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副本均送達相對人上址而經管理委員會代收,甚至原裁定亦送達相對人上址而經管理委員會代收,且均未經退件(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1頁)。是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境入歸,然其配偶及長子仍推定居住上址,而對其上址郵寄之文書,迄今仍持續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殊未見有何其已廢止上開住所之客觀事證。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惟其與配偶及長子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設籍上址,嗣彰化地院於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核發後第7日送達上址,經相對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戶政事務所則未經申請,即以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為由,將其自上址逕為遷出登記;惟嗣原法院就上址對相對人所為文書之郵寄送達,仍均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未經退件,未見有何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原法院未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況,亦未調查上址居住之實況,逕以相對人出境迄今未歸,而認其在國內已無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嫌速斷。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廢止其上址住所,逕以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遽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涉及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案件應否繼續執行,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