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相 對 人 洪尖葉
陳碧珠洪明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與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本件雖屬財產權涉訟,但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嘉騏公司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件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不符法律規定,進而令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也同樣不合法,原裁定應全部予以廢棄,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起訴請求:⑴確認相對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⑶確認相對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抗告人之陳明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無法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且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屬無法具體計算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核定各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三審最高利益額1,500,000+該最高額之十分之一即150,000=1,650,000)。而依聲明⑴確認相對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聲明⑵確認相對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其請求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其經濟及訴訟目的一致,而相互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165萬元計算。另抗告人聲明⑴、⑵、⑶則分別係就相對人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請求確認之訴,其相對人3人間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併計算為495萬元(165萬元×3人=495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原裁定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四、又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依其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其就補費部分抗告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