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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 吳德興

吳德和吳德誠吳德裕相 對 人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相 對 人 鄧順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潔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466、467、468-1、472、473、478、

479、549-1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4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以桃院增九111年度司執字第59412號執行命令命永潔公司於15日內自動履行,惟永潔公司並未遵期自動履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9月28日至現場解除永潔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另將抗告人對相對人鄧順安(下以姓名稱之)金錢請求部分移併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桃執乙110年度罰執特專字第124276號事件執行。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7208萬4526元(包括裁判費8萬4556元、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指界費32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永潔公司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萬688元(包括執行費6萬7488元、指界費320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認伊聲請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11年1月6日,均非在執行程序期間,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然伊為加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避免程序延宕,始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查詢相對人財產,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檢附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故調查財產所得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1年9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及點交,伊始得自由進出執行標的清理廢棄物,相對人就執行標的既未自動履行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之義務,伊僅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應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另鄧順安因對政府負有債務,經桃園分署調卷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由桃園分署桃執乙110年度罰執特專字第124276號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應屬在執行程序期間產生之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執行必要費用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發生之者為限,而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自行支出費用查詢債務人財產,該費用應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208萬4526元(包括裁判費8萬4556元、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指界費32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原處分認定裁判費8萬4556元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所得處理,而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則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並於原處分主文確定永潔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萬688元(包括執行費6萬7488元、指界費3200元),抗告人針對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負擔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部分提出異議,主張: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均為執行必要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隆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3、19頁)。惟查,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13日支付上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時間係在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難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又抗告人自陳:因廢棄物清理費用金額高達7199萬5770元,伊無資力墊付該筆費用,故無法說明何時為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何時給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抗告人並未實際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7199萬5770元,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至抗告人主張:鄧順安因對政府負有債務,經桃園分署調卷執行,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併由桃園分署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應屬在執行程序期間產生之費用云云。然查,上開調查財產所得費用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抗告人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支出,非屬執行程序期間發生之必要費用;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抗告人實際並未支出,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亦不影響上開費用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7萬688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