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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簡鈺倫

送達代收人 莊詠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向相對人訴請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第0錄號(公告面積0.379公頃)、第0錄號(0.8922公頃)國有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期即1年租金總額為準;經參考同一地段其他申租人之租金,估算系爭土地1期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0,154元。原裁定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6萬8千元,顯有違誤,故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收入總數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第0錄號、第0錄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2錄號之面積依序為0.379公頃、0.8922公頃,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在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5頁);又抗告人於本院具狀稱其起訴聲明暫定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且租期至少1年」(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兩造間係因租賃權涉訟,抗告人所請求租賃關係之期間為1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年即1期租金總額為準。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函詢現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該處函覆稱:第0錄、第0錄之1年租額依序為甘薯703公斤、1655公斤,依111年宜蘭縣政府公告甘薯正產物之價格為9元,換算第4錄、第7錄之111年租金依序為6,327元、1萬4,895元等語,並有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1,222元(計算式:6,327元+14,895元)。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6萬8千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