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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罡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忠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8萬6,05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3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465頁),原裁定乃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表明其並非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仍負有依原裁定揭示應具狀表明不服程度或其後減縮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俾免貽誤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