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相 對 人 唐粵翠
唐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
4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狀內載明聲請就相對人繼承唐李瓊仙之遺產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19萬6,253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縱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而然後以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2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相對人之唐李瓊仙之遺產尚有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5房屋一幢(下稱系爭不動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伊已依法定程式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執行處自不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發給債權憑證交伊收執,始為適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其中「執行之標的物」既明定為書狀「宜記載」而非「應表明」之事項,縱債權人聲請提出書狀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條尚有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執行標的等規定即明,據此,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況查,原法院執行處112年3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96988號執行命令主旨即明揭,倘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以繼承唐李瓊仙之遺產證明,即發給債權憑證,亦徵原法院執行處於後並未發給債權憑證,而逕予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伊之異議確有理由,至為灼然。
㈡又伊已查明系爭不動產於唐李瓊仙身故後,始因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於第三人,故就該不動產應有變賣所得價金可供執行,並以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同年10月3日民事陳報三狀陳明上情予法院,職此,本件執行標的尚包含唐李瓊仙所有之不動產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郵局帳戶存款及汽車一輛,詎料,原裁定竟以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逕認本件伊僅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未慮及伊前已以民事陳報狀追加本件執行標的,實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是否與唐李瓊仙之遺產發生混同,仍有調查之必要,依司法院建置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示,唐李瓊仙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其繼承人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顯見相對人應已繼承唐李瓊仙之遺產。且唐李瓊仙身故後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第三人,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就該不動產應有變賣所得價金仍屬遺產之一部,且唐李瓊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亦有因繼承發生而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可能,伊自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雖稱伊未證明前揭遺產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云云,然伊非繼承當事人,亦不具公權力,實難提出前揭遺產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具體事證,伊亦多次具狀請求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說明或依職權調查,故前揭遺產是否因發生繼承而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產生混同,仍有待釐清,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全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仍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以伊僅聲請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本件強制執行,應有誤解,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於唐李瓊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
付抗告人19萬6,253元本息,及連帶賠償抗告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88號卷第7-9頁)。又唐李瓊仙死亡時,遺有價值6萬元之0000-00-00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郵局存款24元,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郵局存款明細可參(見同上卷第71-72、125頁)。是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薪資、郵局存款、集保帳戶股票、勞保薪資(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依該財產之外觀,自可認定系爭執行標的之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唐李瓊仙所遺之遺產。
㈡抗告人固主張唐李瓊仙之遺產尚有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系
爭汽車,經唐李瓊仙繼承人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依前所述,唐李瓊仙所遺之郵局存款為24元,系爭汽車係95年
領牌,距唐李瓊仙死亡之109年,已有14年之車齡,其價值為6萬元,是衡諸社會常情,縱將系爭汽車變賣,所得之價金連同存款,應尚不及支應唐李瓊仙之喪葬費用所需,故就唐李瓊仙所遺郵局存款24元及系爭汽車之遺產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當不致發生有抗告人所稱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
⒉系爭不動產固經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系爭花蓮
判決)認定唐李瓊仙與案外人劉吉源間、劉吉源與案外人林大鵬間、林大鵬與案外人劉文良間、劉文良與案外人唐志剛間之各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因而判命劉吉源、林大鵬、林文良、唐志剛之繼承人唐志鵬各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唐志鵬應將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花蓮判決可參(見同上卷第87-96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唐李瓊仙所遺之遺產。然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唐志剛所有,其於108年8月14日死亡,經相對人唐志弘抛棄繼承後,由唐志鵬單獨繼承,而於109年4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唐志鵬所有,嗣唐志鵬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花蓮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登記於唐志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在唐志弘抛棄繼承而由唐志鵬於109年4月24日單獨繼承之情形下,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者,僅為唐志鵬,此觀之系爭花蓮判決係命唐志鵬應將唐志剛前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自明。惟唐志鵬未履行系爭花蓮判決所命之義務,而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且唐志剛係108年8月14日死亡,在唐志弘抛棄對唐志剛之繼承權,而由唐志鵬單獨繼承之情形下,及唐志鵬係於109年4月24日單獨辦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唐李瓊仙係在同年7月22日始過世,依此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唐志鵬以外之唐李瓊仙繼承人,有因此取得唐志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故抗告人執系爭花蓮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唐李瓊仙所遺之遺產,該不動產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一節,尚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非繼承唐李瓊仙之遺
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所執之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唐李瓊仙繼承人有將遺產變賣後所得之價金,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情形,參以唐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將之處分予第三人,有無將所得分予相對人,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確定,自無從逕對相對人固有財產為執行。故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固有財產之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
㈣末查,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者,僅係抗告人就相
對人固有財產之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非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原法院並於112年3月1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發給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88號卷第153頁),因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於後未發給債權憑證,而逕予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標
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