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羅財隆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吳柏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筱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就伊獨資經營之平安診所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下稱健保署)每月得請領之醫療費用債權(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全部核發繼續性扣押命令,經伊就扣押範圍逾系爭醫療費用債權1/3部分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512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安診所維持營運成本新臺幣(下同)39萬3,807元、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7,076元,扣除伊診所掛號費、勞保老年給付收入後之支出金額32萬4,411元,約占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每月平均請領金額72萬3,731元45%之比例,裁准相對人得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於55%範圍內為扣押及移轉債權之執行(下稱原處分)。惟系爭醫療費用債權為伊提供診療服務所獲得之繼續性報酬,亦為維持伊生活及扶養第三人即伊母羅黃員妹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規定,扣押範圍以不超過各期金額之1/3為原則,僅於具體個案有失公平例外情形下,始得另行斟酌不受該數額限制,然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以符合該條規定意旨。伊經營平安診所未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無法提出完整支出憑證,應依財政部賦稅署所定執行西醫師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系爭執業費用標準)計算診所每月營運成本及費用,據以計算平安診所111年1月至6月期間每月營運成本及費用高達78萬7,394元,執行法院逕以伊自行陳報提出之明細及憑證認定僅39萬3,807元,自有違誤。再者,伊母羅黃員妹與伊同住由伊單獨扶養,每月需負擔其生活扶養費5萬3,713元,原處分未予酌留,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基上,原處分扣押執行債權範圍,造成診所無法營運、伊與羅黃員妹生活難以維繫,相對人日後亦無法獲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條、第122條等規定;原法院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系爭執業費用標準為稅捐機關為課稅業務方便所為稅務行政規定,原處分依抗告人陳報之110年7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診所收支憑證核實計算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每月營運成本費用高達近80萬元,並未提出費用證明,自無可採。又原處分准予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執行扣押移轉伊之55%範圍,已酌留維持平安診所營運及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參以抗告人逾64歲,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5,500萬元,遲延利息自109年9月2日起算迄今已達800多萬元,倘僅逐月扣押債權1/3範圍,至少需19年始完成清償,況且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處分婚後財產9,860萬元以及現金6,049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其於該案訴訟中自承無債務,足見抗告人非僅賴平安診所營收維生,且藏匿上開現金未供執行,對伊顯失公平,原處分係審酌兩造生活狀況、年齡及伊受償可能性等情,而裁定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扣押移轉範圍及比例,依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之母羅黃員妹名下有不動產,價值4千萬以上,並非依法得受扶養權利之人,其子女包含抗告人在內有5人,亦多為醫師,抗告人主張其單獨扶養羅黃員妹並非事實,縱令羅黃員妹為受扶養權利之人,抗告人僅得請求酌留其依法應共同分擔之羅黃員妹每月必要生活費3,415元(計算式:17076÷5=3415),而依原處分計算方式再酌留扣除上開扶養費3,415元,亦未超過原處分裁定酌留不予扣押系爭醫療費用債權45%之範圍。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參以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第二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等語,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之規定,係針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繼續債權,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諸如退休年金)性質之債權類別,而特別規範此類債權之扣押範圍,並非所有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債權均有其適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參以上開條文第3至5項增修意旨「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可知強制執行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則就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應予保留,不得執行,至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明定於該條第3、4項,即以債務人及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然執行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基於兩造權益之衡平,依職權審酌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5,5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經苗栗地院囑託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平安診所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於111年6月13日對健保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5,500萬元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4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健保署之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全部(見原審司執助卷一第65頁),嗣於111年7月14日發函變更為繼續性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更正為每月應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見原審司執助卷二第1頁)。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1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司執助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01至102頁),經司事官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相對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逾2/3範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見原審司執助卷二第118至119頁),抗告人對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嗣執行法院命抗告人陳報平安診所111年間營運成本後,於112年6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逾55%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於55%範圍內為扣押並移轉債權予相對人(見原審司執助卷三第165至166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醫療費用債權,為抗告人獨資經
營之平安診所與健保署間基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平安診所提供保險醫事服務而按月依診所申報數審核後給付所獲得之醫療費用給付,有平安診所稅籍資料、健保署111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19327512號函及111年8月9日健保桃字第1119337063號函所附健保署北區業務組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趨勢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司執助卷一第63、96頁;卷二第9至11頁),經核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具有某種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之繼續性給付,依上開說明,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惟系爭醫療費用債權,為抗告人獨資經營醫療院所,依上開與健保署簽立契約提供醫事服務,而定期對健保署申領之醫事服務費用,性質非屬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等類別之債權,故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之執行,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執行扣押繼續性債權範圍之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規定,扣押範圍原則不超過各期金額之1/3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屬抗告人獨資經營診所對第三人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於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經查:
⑴執行法院為調查扣押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應保留維持債務人個
人生活及診所營運所必需之額度比例及執行扣押範圍,函詢健保署關於平安診所先前申請核准發給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情形,依健保署以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09517號覆函最近一年平安診所請領健保醫事費用共計868萬4,774元(原審司執助卷三第161至162頁),計算認定平安診所每月得向健保署請領醫事費用為72萬3,731元。執行法院另於112年4月6日、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陳報「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平安診所近一年每月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平均金額」、「平安診所每月收取病患部分負擔收入、掛號費收入」、「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並提供明細及單據(見原審司執助卷二第144、146頁),經抗告人先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額1萬4,674元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平安診所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收支明細,另陳明「有關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等相關資料,因債務人委任之記帳士近日出國,是債務人顯不及於5日內請記帳士提供,為此說明,債務人將待記帳士回國後,另行陳報」等語(見原審司執助卷二第147頁),後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陳報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及明細之完整說明,並檢具相關單據憑證(見原審司執助卷三第1至158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經營之平安診所並無委任記帳士製作收支帳目及保存相關憑證一事,與其上開陳報情形不符,已難認屬實。嗣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上開陳報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及明細,查核抗告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房屋租約、電費、電信繳費證明單、發票證明、出貨單等憑據(見原審司執助卷三第1至3、4至158頁),認抗告人陳明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支出費用包含⑴健保費支出1萬5,046元⑵退職金支出3,030元⑶勞保費支出5,334元⑷薪資支出:藥師薪資8萬元、護理師薪資3萬9,000元、護理師薪資3萬元⑸租金支出4萬3,000元⑹電費1,200元⑺電信網路費:健保資訊網線路月租費1,980元、電話費(用戶號碼000000)408元、電話費(用戶號碼000000)372元、電話費(用戶號碼000000)80元⑻其他管銷費用:藥費14萬9,452元、醫療用品2,205元、文具費2,700元、醫療軟體管理系統維護費2萬元等支出項目應屬實在,據以計算認定平安診所每月平均營運成本共39萬3,807元;另抗告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及提出110年7月至111年9月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收入明細(原審司執助卷二第101至104頁),依上開15個月期間收入共計107萬6,966元,計算認定平安診所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每月平均收入7萬1,798元;復參以抗告人戶籍所在地為苗栗縣,以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076元等情,計算應酌留抗告人每月維持個人生活及平安診所營運及必要所需費用共計32萬4,411元,再與平安診所每月平均得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72萬3,731元債權額計算占比約45%【計算式:(39萬3,807元+1萬7,076元-7萬1,798元-1萬4,674元)÷72萬3,731元=44.82%】,以此推算其餘55%範圍部分應得予扣押執行,已斟酌兩造生活狀況及酌留抗告人生活及維持診所營運所必需費用,亦避免因扣押比例限制而致相對人債權受償難以實現等情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又參以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本金高達5,500萬元,而本件除系爭醫療費用債權外之其餘執行標的經實際執行扣得之總數額僅約7萬9千餘元(見原審司執助卷一第73至84、95、97至103頁、卷二第5、89、93至100頁),僅占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約千分之1,遑論尚有法定遲延利息以及44萬元之執行費用亦待受償,倘如抗告人主張,僅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扣押1/3範圍執行,對相對人顯有不公。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於上揭之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亦無不當或有失公平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難認有理,並無可採。
⑵抗告意旨以平安診所未設帳記載支出明細並保存完整憑證,
主張應依系爭執業費用標準,計算每月營運成本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及所提憑證,難認其所稱無委任記帳士製作收支帳目及保存相關憑證一事屬實,已如前述;況系爭執業費用標準,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業務方便所為稅務行政規定,執行法院雖得參考,但不受該規定計算方式之拘束,仍得依法調查實質審認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及費用。再者,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公告11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見原審司執助卷二第27頁),可知系爭執業費用標準僅稽徵機關於執行業務者,在未依法辦理申報或設帳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所得額帳簿文據之情形下,基於課稅便利性所設依收入資料所計算必要費用之參考,惟稽徵機關仍有實際查核權,即於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另以查得資料據以核課,非無核實審查課稅權限,故抗告意旨以平安診所無設帳及保存憑證,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執業費用標準之規定,作為計算平安診所每月營運費用之依據,已非可採。又原處分依抗告人自行陳報平安診所每月營運成本明細,已涵蓋人事成本與水費、電費、電信費、網路費、房屋租金、電腦系統維護費、藥品及耗材等一般診所營運所需各項支出費用,並檢核抗告人提出之憑據,為實質審查認定,堪認與平安診所實際經營支出狀況相符,自無依系爭執業費用標準推算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平安診所每月營運費用達78萬餘元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故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不當,自非可取。
⑶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之母羅黃員妹與其同住由其單獨扶養,
原處分執行扣押債權範圍未酌留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費,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單獨扶養羅黃員妹云云,雖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聘僱外國人契約、電子發票、醫療收據、救護車收據、生活照片及羅黃員妹111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121、171至173、175頁),惟查,羅黃員妹於11
1、112年度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均合計1,932萬7,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值至少4千萬以上,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應屬可採。是以羅黃員妹名下既有上開至少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亦無不能處分或出租收益之情形,難認羅黃員妹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所為扣押債權範圍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司事官所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逾55%範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准予就55%範圍內為扣押及移轉予相對人,保留45%範圍予抗告人供其維持生活及經營平安診所營運所需,尚屬適當公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