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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童文龍

童上庭共 同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簡秋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伊已於同年6月2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並敘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相對人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即充分表明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形式上已符合起訴程式,原法院以伊起訴不合程式駁回起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及陳報狀之內容觀之,其係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並於相對人支付第一期款後,應其要求於111年3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支付之第一期款,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其餘價款,伊於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其已交付之價款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自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9、87-89頁),可知抗告人已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第一期款,因相對人違約被沒收而不存在,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已就訴訟標的略有表明。縱認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有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依其書狀及證據資料或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亦不因抗告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況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責適用法律,是難逕認抗告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且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餘地,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