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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詹其哲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相 對 人 黃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第138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761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4,280萬7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第1388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歷審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39至52頁)可稽。抗告人嗣以第1388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91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事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6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112年4月20日撤銷第1388號裁定,併撤回第391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第1388號裁定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命伊限期起訴,已無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第1388號裁定,經原法院司事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第38號裁定)准許確定;復於112年4月20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第391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9頁)、新北地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件影本及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可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無保護必要。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