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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李宇昇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黃金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雖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將抗告人112年7月11日民事聲請定暫時處分狀及112年8月4日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1、52頁112年9月1日院高民自112抗966字第1120011914號函、送達證書),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再由112年5月1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並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6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31074號函備查在案。詎於112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包含相對人在內之7位委員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身分,並選任相對人為新主任委員。因社區規約未約定主任委員罷免程序,解釋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社區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始能罷免,故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違法。伊已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7位管理委員暨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惟因第19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如不為保全,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相對人長期為社區之管理委員,執行系爭社區事務多有爭議,為避免弊端,社區住戶才提名伊為委員,進而當選委員及主任委員,詎相對人等決議罷免伊並選任相對人為主任委員,業於112年7月2日在社區公告由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已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常之運作、社區安全或財務管理。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免為供擔保或准在新臺幣35萬7,225元範圍內為擔保金,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地位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管委會業經選任相對人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系爭管委會執行職務,就系爭社區日常業務之執行無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未具體釋明有何應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且抗告人亦自陳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若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違法,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職務(下稱系爭職務)職權之處分,兩造就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內容是否有違法存有爭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乙節,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案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委會112年6月及7月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集及決議效力,以及何人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等事項確實有所爭執,應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抗告人主張系爭職務,由相對人行使後,已影響系爭管委會正常之運作、社區安全或財務管理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召開系爭管委會第19屆6月與7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管委會群組相關對話截圖譯文及律師函影本、社區遭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公司催告給付勞務報酬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經查抗告人現今已遭罷免系爭職務,倘若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乃造成社區之主任委員位置懸缺,更可能影響系爭管委會之正常管理與運作。縱兩造間具有系爭職務職權之爭議,且對於包含相對人在內之7位委員召開112年6月16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並以系爭決議通過罷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以及選任相對人為新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違法與否存在疑義,惟在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之當選有效性之前,當前管委會組織仍具運作實益,且抗告人仍於系爭管理委員會群組內且未被剝奪發言權或出席系爭管委會之資格,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與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相關對話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再查系爭管委會已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9月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且選任相對人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足見系爭管委會迄今仍繼續正常運作,且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係採合議制與多數決之方式作成,並非少數特定人可左右,殊難認由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即可能影響系爭管委會正常且合法之運作、社區之安全或財務管理。至於抗告人主張,社區財物部分因伊與相對人之訴訟爭議導致社區財務運作、相對人自行上任主委而無法進行云云,經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Line截圖、訴外人富士康物業集團(下稱富士康集團)函文等證據,固能證明系爭社區須給付予富士康集團之金額尚未給付,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尚未給付富士康集團勞務服務費之原因,係因與社區委任用以處理住戶管理費事宜之土地銀行程序中,缺乏新的報備函導致無法變更印鑑,進行補章,群組裡之委員亦有計畫處理與寄送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與罷免案會議紀錄予土地銀行,並善後變更印鑑、補章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7、47頁),並無發生系爭管委會面臨停擺、有重大損害情形,社區財務運作與相對人擔任系爭職務間不具相當關聯性,自難論相對人繼續擔任系爭職務一職,有何損及住戶權益,或對社區造成難以回復損害可言,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經參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並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利益之權衡、對系爭社區之影響、對系爭社區之庶務是否能繼續運作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尚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無保全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有釋明欠缺(非屬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