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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李正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司法事務官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一一二)取字第八0三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提存所於1112年5月3日以(112)取字第803號函(下稱803號函)所為准予將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解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乃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程序中,有違法與無效之情事發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諭示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伊於112年4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因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關執行程序之執行,失去執行之法律依據,且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成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於繳清相關遺產稅費後,方得依法繼續執行,也方能確認系爭提存物及受領權人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另訴外人許婉慧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事件於112年4月1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且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此系爭調解因調解事由已失法律依據,而成為無效;伊亦於調解事件中,參加訴訟並提出聲明應宣告調解無效;又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4月19日發現該調解成立筆錄,竟不實登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錯誤。而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關係人表示:「我不同意今日調解」,則調解成立筆錄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恐已涉犯律法之規定,亦有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發生,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應屬違法而無效;因此,相對人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實與事實不符;為維護伊之權益,應不予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次按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若僅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因故無法辦理,致仍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餘案款新臺幣

(下同)3353萬8267元(即系爭提存物),於系爭提存事件中,以經通知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餘案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為提存原因,並以李正忠、李天富、抗告人等3人(即李進來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足見本件提存原因係為給付李進來之繼承人3353萬8267元(下稱系爭債務關係),因逾期未領取,而為清償提存。而系爭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受取權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故該提存書(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7頁)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領款前應提出分割判決,並就分割判決所判各債務人應有部分其債權人依法再行分配後之餘款,始得發款」(下稱系爭受取條件)。

㈡嗣抗告人之債權人許婉慧代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進來之其

餘繼承人李正忠、李天富訴請分割遺產,三人於112年4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代位人李正豐、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111年7月1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分配金額00000000元,由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各取得00000000元,其餘部分由被代位人取得」,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供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取字第803號提存卷宗第19至21頁)。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提存書正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等(見同上提存卷宗第11至21頁),以原提存條件成就,應續行分配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5月3日以803號函為將系爭提存物解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之原處分,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803號函在卷可憑(同上提存卷宗第9頁、第23頁)。

㈢基上,相對人就本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係以「原提存

條件成就」為由,而非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之證據,則依形式上觀之,提存原因並未消滅,是抗告人等3人仍為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之受取權人甚明。至受取權人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如何就系爭提存物取償,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