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信義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所有,伊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董事,伊之家族自民國5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營電影院,嗣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國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並於100年6月9日及7月1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承諾書予伊,承諾伊於租賃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紅色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嗣101年3月3日改由抗告人向國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應受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之拘束,抗告人竟於112年3月30日對系爭區域進行斷水斷電,影響伊於系爭區域之占有,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並違反誠信原則,為免致伊之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維護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115年12月31日或本案訴訟確定、撤回、和解前,回復系爭區域之水電供應,並不得關閉該區域之水電源;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原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49、15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回復系爭區域之水電供應狀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或115年12月31日前,不得為關閉上開區域水電源之行為(下稱150號裁定)。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遂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聲請撤銷150號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二、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被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在同一建物其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原告之管線安設權存在。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8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水電供應使用。」,其聲明前二項均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其「管線安設權存在」、第四項未請求伊提供水電予系爭區域,是相對人上開聲明均與150號裁定主文「相對人(按即抗告人)應回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如附件所示紅色區域之水電供應狀態」、「不得為關閉上開區域水電源之行為」等無關,顯無法包含該裁定主文全部內容;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甚無給付之訴聲明,應認相對人未於9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150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9號裁定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已於送達後7日內即112年5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則綜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即求為確認系爭區域相對人之租賃關係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系爭區域抗告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區域在同一建物其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相對人之管線安設權存在;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在系爭區域之水電供應使用等項,並於其起訴狀中主張:「壹、程序事項…
五、確認利益: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紅色區域,且有權使用水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擅自對原告居住空間斷電,經原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復電,幸蒙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准在案…。而兩造既有上述爭執,亟待本案訴訟判斷,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參、原因事實:…六、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水電:…而原告使用方式為居住使用,顯然必須用水用電,被告卻對原告斷電,亦如前述,已有妨害原告占有之事實。依據民法第962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水電使用,為此提出第四項聲明…。」(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46頁),足徵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應能確定150號裁定即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區域水電供應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業依9號裁定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9號裁定所命7日內,就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憑。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150號裁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