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萬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0,248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25萬9,248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不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應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經查,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不服,僅主張本件應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未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