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蔡佩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逸軒、詹早苗、張俊霖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詹逸軒、詹早苗、張俊霖(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收受,復於112年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09-114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抗告人亦於同年3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第199-205、231-233頁),應認兩造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等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前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本於開發、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經營、設定負擔與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與抗告人成立信託合意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詎抗告人於取得信託財產後,竟表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顯有嚴重違反伊等信託利益之虞,伊等遂委由律師以111年10月3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2246號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惟抗告人置若罔聞。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伊等既立於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而為請求,本件自屬基於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辦理,相對人尚未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起訴程式,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不應准許。又相對人起訴主張解除信託、委任關係之請求,核係債權之請求,且伊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相對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許相對人為訴訟繫屬登記,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裁定復未斟酌本件信託目的係因第三人詹慶瑋(即詹逸軒年滿18歲成年前之法定理人)向伊借款,且伊兼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仍有因本件而無法即時受償致受損之情,卻未命相對人供擔保,且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
其等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其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其等等語(見原審卷第7-13頁),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66、225頁),並有原法院本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卷面暨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77-192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其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惟依相對人本件上述主張,抗告人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信託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相對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縱然暫時先認相對人關於本案主張之事實係真實,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原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物權行為,因其所具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即相對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即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相對人僅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其另主張之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異。
㈢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樓) 面積(平方公尺) 相對人各應有部分 詹逸軒 詹早苗 張俊霖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下室) 169.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樓) 195.06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樓) 198.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3樓) 202.4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4樓) 202.41 1/2 1/4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267 2273/10000 1137/10000 1136/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