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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沈瑋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施苡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88萬0,40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89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8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系爭房地之查封應予撤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加計執行費用僅2,608萬7,451元,然系爭股票價值高達2,939萬4,400元,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為5,549萬8,839元,亦遠高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範圍為超額查封,況抗告人僅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前開查封程序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固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

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於2,588萬0,4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為2,608萬7,451元(計算式:債權額2,588萬0,407元+執行費用20萬7,044元=2,608萬7,451元),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第7頁至第9頁、第6頁)。執行法院扣得之系爭股票共289萬6,000股,以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12年6月6日之收盤價每股10.15元計算,交易價值雖為2,939萬4,400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7頁),然依抗告人提出系爭股票於112年

7、8月間成交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股票短期內即有相當漲跌波動,倘以112年8月7日、同年月8日之最低價格即每股8.98元計之,其交易價值僅2,600萬6,080元,已不足使本件債權及執行費用全額受償,系爭股票之價值既有漲跌,其變價時之市價無法確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及執行費用,況迨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亦無從預估,抗告人主張查封系爭股票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可採。

㈡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囑託第三人呂建國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房地總價為5,549萬8,839元,有該事務所函覆之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5至95頁),倘經3次減價拍賣,其價值僅為2,841萬5,406元(計算式:5,549萬8,839元×0.8×0.8×0.8=2,841萬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350萬元,實際發生之債權已高達9,448萬6,82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抵押債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尚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自難認有何客觀上極明顯之超額查封情事。至抗告人雖謂本件假扣押債權,係相對人同時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10餘名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連帶債務之本旨,乃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抗告人既應對相對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已難確保本件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得以全額受償,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