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張艾倫相 對 人 劉俐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公告現值及111年度課稅總現值,顯然與市價差距甚遠,故據此核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742元,金額過低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先位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10樓之2及地下一層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請求抗告人返還信託物,併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重新核定為8200萬元,審酌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併參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21萬3333元【計算式:8200萬元×(4+4/12)×5%×80%=142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1425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擔保金過低,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