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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張艾倫相 對 人 劉俐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俐旻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塗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經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民國111年度課稅總現值,核定土地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萬9064元,建物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7萬8375元等,認定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利益共2448萬7437元,惟相對人於109年12月5日係以9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同社區於112年3月13日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71萬8000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9925萬2012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已逾9000萬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據此核算之裁判費均過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等規定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於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12月5日以9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抗告人借款84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以擔保前開84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有協議書、鼎力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5日鼎律字第112042501號函(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價格已達9000萬元,佐以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房地於112年3月13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達每坪單價71萬8000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以此換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更達到9937萬9744元(計算式:274.79平方公尺+106.59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76.11平方公尺=457.56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457.56平方公尺×0.3025×71萬8000元=9937萬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僅為2448萬7437元,確屬過低。又依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係為擔保上開8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屬債權擔保及擔保物涉訟之情況,本件即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擔保8400萬元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伊即返還抗告人200萬元,此亦經上開協議書第五條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明確(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餘額為8200萬元,且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萬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萬7437元,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