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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李淨男相 對 人 李淨東

李淨龍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0、31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29-35頁送達證書),惟未經兩造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原裁定誤載為公同共有1/8)及其上同段3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長期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未交付伊應受分配之租金,難以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共有,伊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致伊縱使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引發其他紛爭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本件並無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惟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係為藉該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於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因不知訴訟繫屬情形,而主張善意取得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防免其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是本件應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使該第三人屆時能透過訴訟參加或承當訴訟之方式保障其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未交付伊應受分配之租金,乃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得以預見系爭房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全部房地,抗告人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抗告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全部房地,均無再予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