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 金勝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茂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8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免予扣押,惟相對人查無國稅局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冊為空白,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且法無明文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逾1萬元不得扣押,亦不會造成保險契約失效,基於公平原則,應准予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68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在10萬元、6,666元利息及853元執行費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萬元,毋庸執行扣押。抗告人遂對系爭扣押命令中關於不足1萬元,毋庸執行扣押部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
㈡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
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相對人)」、「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廖樂瑤)」、「國泰人壽心安安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廖樂瑤)」,截至112年6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035元、3,953元、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869元、3,293元、無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112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120062454號函及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新光人壽則具異議狀表示:相對人於其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及各保單預估解約金額(保單價值)未達1萬元,故無從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惟原法院並未予調查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均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若強制解除保險契約後,會造成相對人或受益人喪失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為何?與抗告人於保險契約解除後得受清償之金額相較,是否顯失均衡?僅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小額保險,依公平合理原則,執行所獲與債務人之損害顯不當之抽象理由,逕於系爭扣押命令中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亦未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洽。茲審酌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提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以協助原法院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