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 杰相 對 人 孫 鷹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七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各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受理,後案併入前案辦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廢棄發回,改分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依同條第6項規定,該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未經發還,抗告人無從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與第三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本票經發還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為由,於111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系爭刑事案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執行法院以111年10月24日函逕行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法侵害伊之利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將系爭本票原本交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自不得執此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況系爭本票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並非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原執行法院竟以111年10月24日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以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執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亦著有規定。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非無憑。
㈡士林地檢署於110年4月6日以士檢家玉110偵5373字第1109015
582號函(下稱5582號函)原執行法院稱:「……說明:一、本股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協調將該署繫屬案件移由本股承辦,在被告王仁傑(原登記為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5號函廢止登記〉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7頁)到案說明前,依目前偵辦進度,該等本票應認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證據,惠請協助交由本署扣押……」,原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下稱110年4月9日函),檢送系爭本票原本予士林地檢署扣押,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及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本票現由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中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5582號函、原執行法院110年4月9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5日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12181號、第15089號、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起訴書、原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63至166、178至269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未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固為無理。惟系爭本票原本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雖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衡酌該項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而依士林地檢署5582號函意旨,係為保全偵查犯罪證據而扣押系爭本票原本,乃屬「證據扣押」,有別於同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即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抗告人是否因系爭本票原本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而喪失占有,究屬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仍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則原執行法院以111年10月24日函稱:「主旨: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即系爭本票)經發還前應停止執行,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債權人張杰與債務人孫鷹、王興華、王方元、王文元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案之債權人張杰所持據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2紙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依同法條第6項之規定,前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未經發還,債權人無從提出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二、故本案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經發還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2號未審結),應停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以系爭本票原本未經發還為由,逕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及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系爭本票原本,應停止執行,始能避免執行孫鷹之財產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得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111年10月24日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1 孫鷹、王興華、王方元、王文元 新臺幣4008萬元 OOOOOO 民國106年10月20日 2 同上 新臺幣10億元 OOOOOO 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