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王興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對本院於同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其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41頁),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