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王全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另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為同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前述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提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爰增訂第2項。」可知此條項就有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之情形,並未排除或解免原告應負之補正義務。
二、查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前案一審(原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事件審理,抗告人復於前述事件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訴為審判。惟其於系爭前案一審之追加起訴狀(下稱系爭追加起訴狀)並未記載附表一編號3至6、8、11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各該國外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國外設立資料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內容,該裁定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第171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新訴不合法,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8、11所示被告之起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追加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內已載明「命附表編號1至10等人報告內容」,附表編號1至10等人之報告義務均兼含原裁定所認應補正附表編號3至6、
8、11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人別之應記載事項,伊曾於原法院請求作成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蓋因伊請求命附表編號1至10等人報告之部分,已於系爭追加起訴狀中特定附表編號3至6、8、11之當事人特徵,僅有部分內容有待報告確定,並非無記載或無可特定,伊尚非不得以保留聲明等方式特定,原法院本應先做成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命附表編號1至10等人履行報告義務,卻遽以原裁定限期命伊補正附表編號3至6、8、11之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各該國外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國外設立資料,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審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2所列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訴為審判,惟抗告人未敘明附表編號5、6、11所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九)之姓名、住所、居所、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人別之資訊,而就附表編號8所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六)未陳明法定代理人,另就附表編號3、4、8所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一、二、六)均未提出國外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經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而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等情,此參原裁定卷宗即明。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既均未補正,原法院即無從特定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之追加被告,且無從知悉此部分追加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更無從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予此部分追加被告。從而,原法院以已裁定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所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追加被告之訴,於法顯然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於系爭追加起訴狀中特定此部分當事人之
特徵,僅部分事項有待相對人先為報告以資確定,原法院應先作成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命附表編號1至10等人履行報告義務云云。惟抗告人起訴對象之自然人姓名及住居所、公司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攸關當事人得否特定之要件,乃屬起訴時訴狀應記載事項,抗告人應於起訴狀內自行記載明確,此等事項並非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非訴訟程序上中間爭點,均非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須作成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之範圍。抗告人列追加被告而對追加被告提起訴訟,就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抗告人自行補正,於抗告人起訴對象尚無從特定之前,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以協助抗告人補正之義務,亦無先為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之必要。抗告人既未於前開命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所定7日期間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6、8、11之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之姓名、住居所,或各國外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國外設立資料等足供特定當事人人別之特徵,則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相對人既無從特定,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法定程式要件,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經裁定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3至6、8、11所示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一、二、三、
四、六、九)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1 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 被告二:蘇郁青 3 追加被告一: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 4 追加被告二: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 5 追加被告三:證據三照片最左側之男性,係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或追加被告一、二之員工 6 追加被告四:證據三照片左邊第二位之男性,係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或追加被告一、二之員工 7 追加被告五:周家慶 8 追加被告六:PHILIP 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 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9 追加被告七:盧燕俐 10 追加被告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11 追加被告九:聯邦銀行之收單銀行 12 追加被告十: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追加之聲明 被告 備註 1 被告一、被告二、追加被告一至七、追加被告十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年間居問仲介經紀原告於同年8月22日至25日至馬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二)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曾與原告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原告曾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三)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四)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提供上開書面交原告閱覽簽收情形,並提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原告閱覽簽收證明之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至馬來西亞及在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六)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七)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原告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八)被告一、追加被告一、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向原告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原告提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九)居間仲介經紀原告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原告迄今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一)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迄今曾書面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可能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原告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二)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三)被告一、二應提出辦理原告、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四、五、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各項手續之單據。 (十四)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五)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原告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歷來留存有原告簽名書面紀錄及與原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被告一 被告二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五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七 追加被告十 原告10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法院卷第95-102頁)。 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對追加被告十之聲明同被告一、二(原法院卷第289頁)。 2 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一次就103年(西元2014年)8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上訴人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 (一)就103年(西元2014年)8月2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 (二)上開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原本。 (三)上訴人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 (四)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理紀錄及曾對上訴人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上訴人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示於103年7至9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上訴人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上訴人閱覽查對。 追加被告八 追加被告九 原告10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法院卷第102-103頁)。 3 被告一、被告二及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 被告二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九 原告10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法院卷第103頁)。 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原法院卷第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