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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95年度執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下分稱914號裁定、4794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269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82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附表,本院88年度抗字第483號、97年度抗字第131號、98年度抗字第672號、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5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抗告人及其家屬離開,並公然搶奪抗告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將其移轉登記予第3人為權利人,又占有廠房使用,強迫抗告人長期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因此受有利益損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公然違背憲法、國際法規定,強迫抗告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受有利益損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84、185、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憲法第7、11、15、

22、23條,及國際法人格自由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係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回復原狀事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影本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7頁、第11至15頁);惟觀諸914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4794號裁定則係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之裁定,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10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守字第6826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抗告人並於112年5月1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0頁、第17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6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有援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附表,本院88年度抗字第483號、97年度抗字第131號、98年度抗字第672號、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5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等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84、185、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

150、158條、憲法第7、11、15、22、23條,及國際法人格自由權等為其依據;惟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處分、原裁定所為認定,尚與上開裁判及法規無涉,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