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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胡錦軒(原名胡升耀、胡嘉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霖、陳靚輿、陳思妘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陳炳仁出售門牌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5及同上號3樓之6房屋暨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伊後,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爰依伊與陳炳仁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陳炳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15頁)。嗣陳炳仁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慶霖、陳靚輿及陳思妘(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承受訴訟,抗告人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35頁)。又因陳慶霖提出陳炳仁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抗告人乃追加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陳慶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陳炳仁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及請求違約金34萬3,52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07至316頁)。經原審法院以陳靚輿對陳慶霖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陳靚輿對陳炳仁所留遺產有6分之1之權利存在之訴訟(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究屬陳慶霖單獨所有,或陳炳仁全體繼承人所有,取決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本件訴訟係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炳仁與伊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陳炳仁死亡後,應由相對人繼承,是以,不論系爭遺囑是否經另案確認無效,相對人皆須對陳炳仁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陳慶霖既為陳炳仁繼承人之一,亦應與陳靚輿及陳思妘負連帶責任,至於如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乃後續執行之問題。故陳靚輿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論勝敗訴,皆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係為避免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查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陳慶霖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無效,伊得代位陳靚輿及陳思妘,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陳慶霖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07至31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乃代位行使陳靚輿及陳思妘之權利。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一、㈠本人以下不動產由繼承人陳慶霖繼承,並承擔不動產上之貸款、欠稅等負擔:1.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建物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1至之6之六個門牌號碼之房屋...二、被繼承人陳炳仁對外之債務及欠稅均由陳慶霖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系爭遺囑之效力,決定系爭房地究由陳慶霖單獨繼承或仍由陳炳仁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陳慶霖或陳炳仁全體繼承人繼受,影響抗告人請求陳慶霖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予陳炳仁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所有部分有無理由之判斷。可見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有無理由,係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前提,另案就系爭遺囑效力之判斷,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乃代位行使陳靚輿及陳思妘之權利。而另案即係陳靚輿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免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因本件訴訟陳靚輿與陳慶霖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