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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江嘉瑜律師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陳宣宏律師陳威韶律師楊曉邦律師郭明怡律師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以該處分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非謂法院應行訊問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5日、5月2日提出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91至107頁、第273至294頁),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答辯理由,亦分別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及陳述意見狀(見原法院卷第213至232頁、第269至272頁),堪認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違法未踐行上開程序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嗣於92年10月27日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完成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現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5日、90年6月13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4日、100年1月14日、104年2月5日依序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業務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共同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嗣兩造履行系爭契約發生爭執,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112年1月30日以111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確認相對人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伊。相對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旋於112年2月14日以臺北中崙郵局391號存證信函(下稱391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於函到翌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創設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權,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伊已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撤銷事由」、「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得依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伊無法於6個月內通知70餘萬持卡人換卡,恐將衍生消費爭議,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伊為不利處分,損及伊之商譽。且系爭契約原無約定期限,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投入之成本付諸流水,亦將使伊之信用卡業務大幅縮水,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如下列抗告聲明第㈡項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兩造應依約繼續履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仲裁判斷已確認伊就系爭契約有終止權,兩造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故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有無在兩造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本案訴訟僅能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撤銷事由予以形式審查,不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審理,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再者,消費者於申辦系爭聯名卡時,已預先同意抗告人與伊就該聯名卡合作關係終止後,得註銷並換發信用卡,換發新卡前,消費者得繼續使用系爭聯名卡,換發新卡與否乃抗告人之商業考量,當不因此產生消費糾紛,且伊已提前6個月告知抗告人將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亦自陳其履行系爭契約所獲利益微薄,不會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無法與其它金融業者洽談聯名卡合作條件,而蒙受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與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五、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及「

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39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卷第37至70頁、第81至85頁),且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所不爭,因相對人係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遭撤銷,相對人即無權終止系爭契約,進而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兩造對該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兩造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系爭契約終止

權之有無在兩造間已無爭執,且本案訴訟僅能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撤銷事由,不涉及伊有無系爭契約終止權之實體爭執,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本案訴訟加以確認云云,惟本案訴訟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將影響相對人是否業以3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判斷,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故相對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履行系爭契約長達22年,發卡量達70餘萬

張,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致伊投入之成本付諸流水,且恐因換卡時間不足,衍生消費爭議,致金管會對伊為不利處分,影響伊之商譽,亦將致伊之信用卡業務大幅縮減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固提出105年5月25日中時電子報「搶SOGO卡商機 遠銀向國泰世華銀宣戰」網頁列印資料、105年5月30日ETNEWS「遠銀推信用卡搶SOGO客戶 國泰世華怒了」網頁列印資料、105年5月26日蘋果日報「SOGO踩紅線國泰世華怒了」網頁列印資料、105年5月24日自由電子報「遠銀進駐SOGO推集團信用卡 國泰世華全面撤出」網頁列印資料、105年5月26日聯合知識庫「遠銀SOGO合發信用卡」網頁列印資料(下合稱系爭5件新聞報導)、「遠東SOGO聯名卡及太平洋百貨聯名卡重要權益說明」網頁列印資料(下稱系爭說明)、「遠東SOGO百貨及太平洋百貨購物9折優惠終止公告」網頁列印資料(下稱系爭公告)、「銀行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容(業法相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影本、111及112年度金融服務業執行「公平待客原則」評核表(下稱系爭評核表)影本、金管會銀行局公布之112年4月「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下稱系爭資訊)影本、鄭麗珍及陳志毅著「信用卡客戶流失探討與偵測」論文節本、楊敏里及陳淑華著「信用卡客戶之關係利益與關係慣性對客戶忠誠度之影響-以客戶價值為中介變數」論文節本(下合稱系爭2份論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110頁、第123至141頁)。

⒉然查:

⑴按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

告知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發卡機構如有變更前開事項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就系爭聯名卡之持卡人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變更時之方式,有同一約定(見本院卷第234頁),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以39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已於112年6月15日以公告或簡訊方式通知系爭聯名卡持卡人自112年8月16日起不再提供百貨購物優惠,及系爭聯名卡自112年8月16日起無法使用之訊息,並為各該持卡人辦理換發新卡,有上開公告影本、簡訊翻拍照片、系爭說明、系爭公告可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61至163頁),抗告人既已於契約變更前60日通知持卡人,即已符合上述契約變更之方式,是其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將衍生消費爭議云云,要無可取。

⑵抗告人所提出系爭5件新聞報導僅可認定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

糾紛,抗告人不滿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資訊為金管會公布各銀行發行信用卡之資訊;系爭2份論文則係論文研究,均無法證明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未舉證有系爭聯名卡持卡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向金管會提出評議申請之情形,徒憑系爭規範及系爭評核表,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將影響金管會對抗告人之評鑑。從而,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縱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亦僅屬抗

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以39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函到翌日屆滿6個月之日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其因此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自無為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雖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釋明尚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該釋明之欠缺,則其請求裁定如抗告聲明第㈡項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