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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詹早苗

張俊霖詹逸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相 對 人即 抗 告人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下稱詹早苗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詹慶瑋為詹早苗及張俊霖之子、詹逸軒之父;詹慶瑋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資金需求,以詹早苗等3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7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建物(五層建物,含騎樓共3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詹早苗等3人權利範圍各1/3),與相對人即抗告人蔡佩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蔡佩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嗣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君。惟詹慶瑋僅收到來自訴外人游玉坤之借款1500萬元,蔡佩君亦不願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且欲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詹早苗等3人遂於111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佩君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命詹早苗等3人供擔保2344萬4082元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詹早苗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伊等為委託人即信託契約受益人,蔡佩君為受託人即形式上所有權人,於信託契約消滅時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混淆蔡佩君與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地位關係,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後,蔡佩君將受有延後處分不動產所生利息2344萬4082元之損害,容有誤會;又縱使蔡佩君因訴訟繫屬登記將生處分之困難而受有損害,然其僅借款1500萬元,所受法定利息損害應為337萬5000元(計算式:1500萬×5%×4.5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提供2344萬4082元供擔保部分。

三、蔡佩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程序瑕疵。雖詹早苗等3人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伊,詹早苗等3人無法以所有權地位請求返還,其請求為無理由;另詹早苗等3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屬債權關係之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又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市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億419萬5919元,核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客觀價格為據。系爭不動產位於西門町,並在捷運站出口,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號「成都楊桃冰」約17坪之舊店面,據報載新聞,111年11月初拍定金額為8502萬,換算每坪475萬元;系爭不動產一樓含騎樓約23坪,市價約1億957萬元,加計2至5樓後之市價必超過1.1億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詹早苗等3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因

蔡佩君未依約交付借款1億5000萬元,伊等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其等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協議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第7-71頁),固堪認已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有所釋明。

㈡惟依詹早苗等3人上述主張,蔡佩君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詹早苗等3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縱認其等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原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蔡佩君之物權行為,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詹早苗等3人以前,仍應屬蔡佩君所有,詹早苗等3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僅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其另主張之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佩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異。

㈢從而,詹早苗等3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詹早苗等3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自有未洽。蔡佩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又詹早苗等3人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等抗告主張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佩君之抗告為有理由,詹早苗等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