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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鄭嘉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莉婷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284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解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伊占有,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趁機破壞門鎖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再為執行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因此,可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

三、兩造於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意旨為:相對人於期限屆滿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0月19日解除相對人對該屋之占有,點交該屋予抗告人,有系爭公證書、執行法院110年5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4748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41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趁機破壞門鎖、再強行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該屋之占有,相對人於110年3月破壞門鎖再占有該屋,兩者時間間隔5月有餘,揆以上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之時間,與相對人再行占有行為間,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再參酌相對人係於另案笫三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兩造之信託行為、並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之勝訴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後始行再為占有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110年間3月之占有行為,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行為,核屬另一原因事實而占有,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得本於出租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