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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如附表所列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各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該等相對人並未異議,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第102至第105號、111年度聲再第153、15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合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系爭裁定以:系爭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聲請再審本院案號 原確定裁定 相對人 再審法律依據 1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本院卷第3-42頁) 本院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勞聲第49至52號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2 112年度聲再第20號 (本院卷第43-53頁) 本院111年12月21日 111年度勞聲第66、67號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