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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係以民國11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9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