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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聲請確定裁定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提單、系爭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或上開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上情,卻遲於112年9月12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