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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同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9月11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