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2年度聲字第499號),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