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事件,双龍國際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双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之董事長於112年10月
23日變更登記為潘貴鳳,双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双龍公司)於再審聲請狀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滄海,應予更正。
双龍公司主張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双龍公司提出之證物提單,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承攬運送責任1年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違反民法第222條關於「故意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判決於109年7月29日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双龍公司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於110年5月18日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於110年11月4日確定,双龍公司於同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本院調閱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双龍公司遲至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