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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所定之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認定有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