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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月25日確定,有本院調閱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同月2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錯誤,又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憲法第16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於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聲請人如認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112年10月13日受送達而知悉時起,即可對之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乃聲請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任令該裁定於同月25日確定後,始於翌日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足見聲請人明知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自不許其據為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