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歐宗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預購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給水栓2 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原證8),發現埋置於壁體內之接頭業已腐蝕堵塞出口,違反建築法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求償。相對人則以原證3、4、5主張已選用鐵製接頭符合法規為辯。經伊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5、8,提起再審,為原確定裁定於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本於「本件再審之訴前開部分為不合法」,逕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應廢棄原確定裁定。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原證3、4、5、8,致未審明本件訴訟應符合民法第19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以「本件再審之訴前開部分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即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已有不合。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原證3、4、5、8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自陳:伊因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5、8,提起再審,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在本件以與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屬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