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對同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7頁)可據,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對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就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伊迭次續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第11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再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而伊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相對人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條規定,未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監管期貨業者之職務,致伊之權益遭受損害,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與伊對第41號裁定、第12號判決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項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以伊持相同事由再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顯然影響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伊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足證相對人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02條所規定應依法令監管期貨業者及確保公益之職務規定,致伊權利遭受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第7號判決、第12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4號裁定、第112號裁定、第130號裁定、第10號裁定、第41號裁定、第57號裁定等,並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第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
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相同事由,業據聲請人執為指摘第4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經第57號裁定理由載明不可採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據,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未合法,據此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民事訴訟法等法規之主張,係就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有無聲請人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事實之爭執,核屬就前訴訟程序第12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⑵查聲請人以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足證相對
人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02條所規定應依法令監管期貨業者及確保公益之職務規定,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屬對前訴訟程序第12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且原確定裁定以第57號裁定所審認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第41號裁定斟酌之證物即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在107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登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及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出版之「認識期貨交易手冊」,該證物非聲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第57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據此駁回聲請人對第57號裁定再審聲請,要與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無涉,系爭函文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仍無從認第41號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