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達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該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執行名義,係自同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所換發,為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宜蘭地院違法補發系爭憑證與舊慶達公司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伊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憑證。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駁回,伊對之提出異議,宜蘭地院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更審裁定)駁回抗告,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與原更審裁定合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惟伊發現新證物,原確定裁定如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21時30分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21頁)。惟查聲請人於同日21時24分另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同一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有該民事再審卷宗資料足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卷第9至27、161頁)。是以,本件聲請係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