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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違以原就被原則、政府貪瀆及政黨獻金,違背三權分立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其所陳理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