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