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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