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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2年度聲字第558號),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20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4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