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再審不變期間,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其民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未詳審酌其所提民國105年2月29日切結書及傳訊切結人簡士欽等18人,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