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怡甄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裁定以其上訴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5至26頁)。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事由,惟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指摘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如何違法,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