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8日最後送達於該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33頁)。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及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卻遲於112年11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