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然觀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就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及是否已提出釋明之要件事實有所爭執,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其所陳再審理由與原確定裁定內容實為二事,自無從認其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