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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意旨,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